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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2017-07-26 07:29 来源:华东日报 作者:张謇

核心提示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1号《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办法》已经2017年6月14日省政府第1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8月1日起施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办法》已经2017年6月14日省政府第1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陈润儿

二0一七年七月九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保障石油、天然气输送安全,维护能源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输送石油、天然气的管道以及管道附属设施(以下统称管道)的保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石油包括原油和成品油,所称天然气包括天然气、煤层气、煤制气和页岩气。

城镇燃气管道和炼油、化工等企业厂区内管道的保护,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管道保护工作的领导,依法承担属地监管职责,加强管道保护执法能力建设,督促、检查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管道保护职责,指导协调相关部门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管道保护的重大问题,组织排除管道的重大外部安全隐患。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管道保护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管道保护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管道保护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有关单位履行管道保护义务,督促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保障管道安全运行;

(二)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管道保护的重大问题;

(三)加强日常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危害管道安全的违法行为;

(四)宣传、贯彻有关管道建设和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管道保护主要履行下列职责,并协同能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

(一)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打孔盗油等破坏管道运行安全和影响管道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维护管道保护治安秩序;

(二)财政部门加强对管道安全预防和重大安全隐患治理资金政策支持,落实国家管道通过地区税收分享政策;

(三)国土资源部门负责临时用地、新征土地与管道保护工作的衔接,依法查处毗邻管道保护范围的矿山领域无证开采、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等违法违规行为;

(四)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牵头协调管道突发环境事件的调查处理工作,指导协调下级人民政府开展相关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

(五)城乡规划部门负责依法审核管道建设的选线方案,加强对管道周边施工项目的规划审批和监督;

(六)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组织拟定并监督实施公路、水路等行业规划,与管道发展规划、建设规划相衔接,组织协调解决公路、水路建设项目与管道建设和安全运行相关的重大问题;

(七)水利部门负责组织或者参与协调解决水利工程设施与管道建设和安全运行相关的重大问题;

(八)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出资人职责,负责督促检查经营管道业务的地方国有企业贯彻落实国家和我省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等工作;

(九)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管道有关特种设备质量监督、安全监察以及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处理,依法开展油气输送管道检验检测和风险评估工作;

(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依法组织管道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和管道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监督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落实情况;

(十一)气象部门负责管道设备设施的防雷安全监管、极端灾害天气的预警发布工作,依法开展管道与设备防雷装置设计审核与竣工验收。

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管道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管道企业是管道建设、保护和安全运行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管道建设,建立、健全并组织实施本企业管道隐患防治和应急救援等有关管道保护的制度和操作规程,接受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履行管道保护义务,保障管道安全运行。

管道企业应当与沿线人民政府、企业、居民建立长效联系机制,并会同公安部门确定防范恐怖袭击重点目标,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的有关规定履行职责,开展管道保护宣传,履行公众警示程序,向管道沿线公众告知安全风险和防范措施。

第二章管道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国管道发展规划以及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全省管道发展规划。

全省管道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全省能源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以及矿产资源、环境保护、铁路、公路、水路、水利等规划相衔接。

第八条管道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确定管道建设选线方案,并报拟建管道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经审核符合城乡规划的,应当依法纳入当地的城乡规划。纳入城乡规划的管道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核企业管道建设选线方案时,应当核实已规划和建成其他建设项目的具体分布情况,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留出足够安全空间,避免其他建设项目对管道造成占压和破坏。

第九条埋地管道与建(构)筑物的间距以及埋深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要求满足实际需要,且管道中心线两侧与建(构)筑物的距离应当不小于5米。

新建管道与学校、医院以及其他重要公共场所等人群密集的地方,应当保持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规定的保护距离。

第十条管道建设涉及土地、房屋征收的,依照土地、房屋征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管道建设涉及临时用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办理有关临时用地手续,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用地合同,支付补偿费,并在合同中列明相关权益人,告知相关权益人有关补偿事宜。管道线路依法确定并公示后,在临时用地范围内新增建筑物或者新增种植物、养殖物等部分不予补偿。

依法建设的管道通过集体所有的土地或者他人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影响土地使用的,管道企业应当按照管道建设时土地的用途,并综合考虑土地使用功能受影响的程度等因素对相关权益人给予补偿。

第十一条管道建设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规定。

管道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管道建设。

管道的安全保护设施应当与管道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管道建设使用的管道产品及其附件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第十二条管道建设工程与其他建设工程的相遇关系,依照法律的规定处理;法律没有规定的,由建设工程双方按照下列原则协商处理,并为对方提供必要的便利:

(一)后开工的建设工程服从先开工或者已建成的建设工程;

(二)同时开工的建设工程,后批准的建设工程服从先批准的建设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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