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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3)

发布时间:  浏览: 次  作者:张謇

第二十四条管道企业在发生凝管、爆管、断裂、火灾、爆炸等紧急情况下进行管道抢修作业,可以先行使用他人土地或者设施,但应当及时告知土地或者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给土地或者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管道企业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管道泄漏和因管道抢修排放的石油,由管道企业负责回收和处理;造成环境污染的,管道企业应当及时治理,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和环境恢复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致使管道泄漏造成环境污染的,管道企业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治理费用。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管道建设和保护的监督管理职责,加强日常监督检查,督促管道企业做好管道线路保护相关工作,监督管道企业对安全隐患的排查和整改,依法检查和制止各种占压、破坏管道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管道保护常态化巡查机制,发现问题的,依据本部门职责及时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及时移送有权部门处理。

第二十七条对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等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及时处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本办法规定设置管道标志或者警示牌(桩)的;

(二)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将管道竣工测量图报能源主管部门备案的;

(三)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对管道进行检测、维修和巡护的;

(四)未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将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报能源主管部门备案的;

(五)发生管道事故,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的。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种植乔木、灌木、藤类、芦苇、竹子或者其他根系深达管道埋设部位可能损坏管道防腐层的深根植物;

(二)取土、采石、用火、堆放重物、排放腐蚀性物质、使用机械工具进行挖掘施工;

(三)挖塘、修渠、修晒场、修建水产养殖场、建温室、建家畜棚圈、建房以及修建其他建(构)筑物。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办法关于管道保护的规定进行建设项目选线审核的;

(二)发现占压、破坏管道等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三)接到对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举报后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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